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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兰仁华与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兰仁华,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再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仁华,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仁华因与被上诉人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龙马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龙马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龙马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兰仁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川05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川0504民再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兰仁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仁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出具借条的主体是四川昊祥建筑劳务公司而非兰仁华,兰仁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公司行为。邓勇、胡高才与四川昊祥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属挂靠合同关系,胡高才与邓勇之间属合伙关系,6万元系邓勇应缴纳的合伙款项。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即挂靠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既然采信了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202民事判决,就应该认定四川昊祥建筑劳务公司与邓勇之间属挂靠合同关系、邓勇与胡高才之间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邓勇辩称,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邓勇向兰仁华交付款项,兰仁华向邓勇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形成;借款人是兰仁华,有兰仁华的签字及手印,故一审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勇于2014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兰仁华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仁华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邓勇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兰仁华向邓勇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兰仁华应当归还邓勇全部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邓勇可随时向兰仁华提出还款主张,邓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马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兰仁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偿还邓勇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兰仁华负担。本案后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兰仁华诉称:邓勇、胡高才与四川昊祥建筑劳务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兰仁华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交付给兰仁华的6万元系邓勇与胡高才的合伙款。故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邓勇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邓勇辩称,兰仁华于2010年2月11日向邓勇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并实际向兰仁华交付了该款;该借款如是入伙款,就不应该由兰仁华出具借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兰仁华系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1日,兰仁华出具6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仁华),上有兰仁华、胡高才的签字及手印。庭审中,双方确认兰仁华确已收到该款。另查明:甘肃省康乐县良友小区的劳务工程的承建管理分三个阶段:第一为2009年8月30日前曾益林与胡高才合伙承包管理阶段;第二为2009年8月30日以后至2010年春节前,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管理阶段;第三为2010年春节后,胡高才承包管理阶段。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兰仁华实际收到该款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款项性质及双方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且有贷款人交付借款,该合同即生效。分析本案兰仁华向邓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来看,兰仁华向邓勇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且兰仁华也确认当时收到了该款项,故兰仁华与邓勇的民间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兰仁华称双方并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借条中载明的胡高才收取的邓勇的合伙入伙款,因为邓勇不信任胡高才担心不能入伙成功,故要求兰仁华出具借条,在兰仁华收到该款后随即就向该工程的两名工头支付了人工工资,并且该两名工头随即出具了借条。对于兰仁华的该主张,一审法院院再审认为,兰仁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清楚地知道借条以及借条中内容的含义,也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其所举出的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否定本案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兰仁华也实际收到了该款项,虽称收到后随即支付了人工工资,这是其收到款项后的自行处理,并不影响其与邓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综上,兰仁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认可。该案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2015)龙马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龙马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再审宣判后,兰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川05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在再审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定: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兰仁华在重审中诉称:2008年曾益林与胡高才合伙承建甘肃省康乐良友住宅小区1号至6号基础、主体、装饰的劳务工程。因资质要求,2009年8月30日,由曾益林出面与兰仁华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昊祥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曾益林退伙,胡高才找到邓勇合伙并于2010年2月11日达成《合伙协议》,约定邓勇投资6万元占30%份额、胡高才占70%份额。同日,因邓勇更信任兰仁华,则在交付入伙款时让兰仁华在借条上签了字,而胡高才作为见证人签字,兰仁华在接过邓勇的6万元后,随即交给了领取工资的带班班头张显超、王计,该二人当场出具了借条。兰仁华实际是收到合伙款项的见证人,并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了民工工资。邓勇与兰仁华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该款项也并非兰仁华向邓勇的借款。故请求撤销(2014)龙马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邓勇的诉讼请求。邓勇在重审中辩称,兰仁华在借条上签字,胡高才见证,邓勇交给兰仁华现金,借贷关系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兰仁华系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1日,兰仁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勇现金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正。借款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仁华)见证人:胡高才”上有兰仁华、胡高才的签字及手印。庭审中,双方确认兰仁华确已收到该款。另查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1)泸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甘肃省康乐县良友小区的劳务工程的承建管理分三个阶段:第一为2009年8月30日前曾益林与胡高才合伙承包管理阶段;第二为2009年8月30日以后至2010年春节前,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管理阶段;第三为2010年春节后,胡高才承包管理阶段。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邓勇交给了兰仁华6万元,兰仁华向邓勇出具借条,借条反应的是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兰仁华收到邓勇6万元现金而非收到邓勇合伙款的内容。兰仁华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借条的内容以及自己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邓勇与兰仁华的借贷关系成立,兰仁华应偿还邓勇借款6万元,故对兰仁华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兰仁华所提其将借条中的6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问题,这是兰仁华收到款项后的自行处理,不影响其与邓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邓勇和兰仁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四川昊祥建筑有限公司、胡高才、邓勇的挂靠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川0504民再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4)龙马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兰仁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第一,6万元是兰仁华与邓勇之间的借款,还是邓勇与胡高才之间的合伙款;第二,6万元的借款主体是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是兰仁华。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来看,兰仁华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2月11日向邓勇出具借款现金6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并无任何涉及合伙款项的内容;从借条形式来看,该借条有兰仁华的亲笔签名及手印,借条上虽注明有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盖有该公司的单位印章;对于邓勇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兰仁华的事实,双方均予以了认可。作为借款人的兰仁华在收到6万元后,如何处理该款项,并不影响邓勇与兰仁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本院(2011)泸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系胡高才与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故该6万元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兰仁华,兰仁华与邓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兰仁华将邓勇交付的6万元用于偿付工程民工工资,兰仁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该6万元应当认定为兰仁华与邓勇之间的借款。上诉人兰仁华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兰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徐翻翻审判员 王 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银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