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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国秀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9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国秀荣,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冷延君,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王辉,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冷艳艳,女,1978年2月8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石焕章,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陈淑兰,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肇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冷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秀荣、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144元,利息7,095元,本息合计18,239元,判令被告王辉、冷艳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45元,利息15,641元,本息合计40,68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结清之日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计算)2、由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各借款5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石焕章、陈淑兰名下的贷款本息都已结清。国秀荣、冷延君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3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107.24元,于2014年4月1日给付13,900元。王辉、冷艳艳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3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106.50元。余款本息被告未给付。被告冷延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今年秋收后能还款。被告国秀荣、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国秀荣、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加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国秀荣与冷延君系夫妻关系。王辉与冷艳艳系夫妻关系。石焕章与陈淑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每户各借款5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超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由国秀荣、王辉、石焕章分别出具了3份借据。到期后,石焕章、陈淑兰名下的借款本息都已结清。国秀荣、冷延君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3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107.24元,于2014年4月1日给付借款本金13,900元。王辉、冷艳艳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3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106.50元。余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由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3月16日结算至2017年1月9日,由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11,144元,利息7,095元,本息合计18,239元,由被告王辉、冷艳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5,045元,利息15,641元,合计40,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给付借款利息,并加收50%罚息;三、由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国秀荣、冷延君负担394元,由被告王辉、冷艳艳负担879元,并由被告国秀荣、冷延君、王辉、冷艳艳、石焕章、陈淑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