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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姚某1、姚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姚1,姚2,姚3,姚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841号原告:严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金龙妹,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1,男。被告:姚2,女。被告:姚3,女。被告:姚4,女。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姚1、姚2、姚3、姚4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龙妹、被告姚1、姚3、姚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2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姚5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某新村某号某室(系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中1/2产权份额归原告严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姚5名下,是原告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5之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半是姚5之遗产,另一半是原告严某某的财产,姚5立下遗嘱死亡后遗产由严某某继承。被告姚1、姚3、姚4共同辩称,同意由严某某来遗嘱继承姚5名下遗产,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姚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1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姚5名下。二、被继承人姚5于1924年1月27日生,于2010年6月2日死亡;原告严某某系被继承人姚5之妻;原告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5育有4个子女即被告姚1、姚2、姚3、姚4。原告严某某、被告姚1、姚3、姚4确认姚5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姚5过世。三、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5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在严某某与姚5夫妻均去世时由姚1继承,若夫妻一方先去世,则该房产属于先去世一方的份额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待双方都去世时,再由姚1继承。原告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5均在下方签字、摁手印,见证人、代书人在下方签字。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遗嘱、遗嘱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姚5立下遗嘱,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同时产生公示、公信和排他效力,故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姚5名下,在原告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原告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5之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请其中1/2是被继承人姚5之遗产,另1/2是原告严某某之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姚5之遗产按遗嘱由原告严某某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上海市宝山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严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审 判 员  张秉娴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