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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昱诉上海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昱,上海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昱,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600号2506室。法定代表人:黎作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珍,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赵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昱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依法增判陆家嘴公司恢复赵昱在陆家嘴公司的综合管理部总经理的职务(岗位)。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在履行、变更劳动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本案系陆家嘴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引发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陆家嘴公司单方面免去赵昱岗位(职务)的行为不属于用工自主权的范畴。陆家嘴公司是企业,不是事业单位。其上级党委也无权作出免去赵昱岗位(职务)的决定,该决定是无效的。陆家嘴公司根据该无效决定作出的任免决定也是无效的。陆家嘴公司作出的调整赵昱岗位,免去赵昱职务的决定本身也违反了公司章程。赵昱向集团内29名党员发送的《与黎作强同志商榷》的邮件是正常的党内组织生活,是赵昱作为党员行使党员权利的行为,不构成对陆家嘴公司董事长的贬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昱的上诉请求。陆家嘴公司辩称,陆家嘴公司根据集团党委决定对赵昱进行免职的行为有效。公司并未变更与赵昱的劳动关系,且继续保持其薪酬福利待遇,目前其职务仍在协商调整过程中。赵昱的原职务已有人接替,客观上不具有恢复的可能性。不同意赵昱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赵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恢复其在陆家嘴公司处的综合管理部总经理的职务(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昱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陆家嘴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派遣至XX公司任职时止”,陆家嘴公司安排赵昱在“筹XX公司部门从事负责人岗位的工作”。2014年10月1日赵昱、陆家嘴公司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陆家嘴公司任命赵昱担任综合管理总经理一职。2015年10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9日陆家嘴公司下发“沪陆金发(2016)39号”《关于田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根据陆家嘴集团党委会决议,公司决定:1、田某同志兼任综合管理总经理;2、免去赵昱同志的综合管理部总经理职务”。为此,赵昱于2016年9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陆家嘴公司:1、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条款;2、恢复原岗位原职。经仲裁,裁决赵昱、陆家嘴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赵昱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赵昱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赵昱、陆家嘴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赵昱原工资待遇不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赵昱、陆家嘴公司的争议系因陆家嘴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下发的《关于田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免去赵昱综合管理部总经理的职务而引发。但经庭审查实,赵昱、陆家嘴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赵昱原工资待遇不变,陆家嘴公司并未解除与赵昱的劳动合同,本案并非因陆家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另外,人事任免系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因此,赵昱要求恢复其在陆家嘴公司处综合管理部总经理职务(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现仲裁裁决赵昱、陆家嘴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双方均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赵昱、陆家嘴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赵昱与上海陆家嘴金融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陆家嘴公司对赵昱作出免职决定属于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果赵昱认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主张赔偿。但对于赵昱要求恢复职务(岗位)的诉讼请求,因恢复职务(岗位)属于具体行为,且涉及企业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赵昱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鉴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