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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潘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潘锦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37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10668W。负责人:钟炳燊,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系顺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系顺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潘锦波,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被告潘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锦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9000元,罚息70519.48元,本息合计89519.48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锦波承担。事实和理由:潘锦波于1996年向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申请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依约于1996年12月28日向潘锦波发放借款20000元,现借款余额为19000元。目前,上述借款已逾期,截至2017年4月17日潘锦波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罚息70519.48元。据此,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提起诉讼。被告潘锦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5日,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潘锦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出借给潘锦波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据此,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于1996年12月28日向潘锦波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4月28日。但借款到期后,潘锦波没有归还借款,只支付了利息1100元,并在2004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期间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多次向潘锦波发出《债务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15年11月7日发出的《债务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列出尚欠借款金额和利息,并注明借款人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潘锦波签名确认。因借款至今未有清偿,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原来的名称是顺德市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顺德市乐从信用社水藤分社归属于顺德市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潘锦波逾期没有还清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潘锦波在2015年11月7日签认《债务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再次确认尚欠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本笔借款本金19000元,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请求潘锦波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同约定是月息11.7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利息清单(包括利息和罚息),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主张尚欠利息和罚息共70519.4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锦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其中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利息、罚息共70519.48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清偿完毕日止继续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98元,减半收取计1018.99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潘锦波负担(该费用由被告潘锦波直接迳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