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桂爱兵、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爱兵,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爱兵,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乌龙巷市民中心*楼。负责人:张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桂爱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销售分公司(���下简称中石油随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爱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石油随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石油随州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主张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之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未超出仲裁时效。三、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应获得的工资报酬依法应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本案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中石油随州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爱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921元、年休假工资71813元、失业补偿金30000元;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的养老保险及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的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日,桂爱兵受聘到中石油随州公司从事加油员、核算员等工作。2015年10月15日,中石油随州公司对加油卡业务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桂爱兵在2015年9月23日21时32分许、同年10月8日18时08分许及同年10月14日15分许,收取现金加油款后,使用他人的折扣加油卡进行储值,然后刷卡套取折扣款。2015年11月19日,中石油随州公司以桂爱兵利用工作之便套取现金、谋取私利为由,向桂爱兵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同日解除与桂爱兵的劳动合同。桂爱兵认为中石油随州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向随州市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780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921元、年休假工资71813元、失业补偿金30000元,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12月30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动人仲案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桂爱兵全部仲裁请求。桂爱兵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中石油随州公司未为桂爱兵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桂爱兵因故休息曾长期未工作,中石油随州公司全额支付了桂爱兵该期间的工资。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桂爱兵2015年10月份工资3289.2元、2015年11月份工资2790.64元,另于2015年11月27日补发休假工资2269元。在庭审中桂爱兵以中石油随州公司已于2016年4月6日向其支付了失业补偿为由,撤销要求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其失业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还查明,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五章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中石油随州公司)应当根据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需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乙方(劳动者)应遵守和严格执行。对违反者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理和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014年6月10日,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为加强加油卡业务全流程管控,通过内部网络发布了《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加油卡业务管控管理办法(修订)》,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套利套现界定:(一)未经省公司批复,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私自或委托他人办卡,使用折扣卡和定额卡,自行对加油卡充值以获得额外收益,并通过代现金客户刷卡支付将额外收益转换为现金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公司检查发现或举报有充分证据套利套现的情况,公司将对于凡参与套利套现人员给予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2015年5月21日,中石油随州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了根据《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加油卡业务管控管理办法(修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加油卡业务管控处罚措施的通知(草案)》,中石油随州公司工会相关人员参加了该会议。2015年5月26日,中石油随州公司通过内部网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加油卡业务管控处罚措施的通知》,该通知也明确规定:“私自代管折扣客户卡,一律视为违规套利”、“对参与套利套现人员给予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桂爱兵所在的三河加油站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11日组织全体员工学习了《中国石油湖北销售公司加油卡业务管控管理办法(修订)》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加油卡业务管控处罚措施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桂爱兵自受聘于中石油随州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桂爱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使用客户加油折扣卡套利套现,违反了中石油随州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中石油随州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桂爱兵的劳动合同。而桂爱兵因违反中石油随州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中石油随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桂爱兵要求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中石油随州公司未为桂爱兵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桂爱兵在明知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在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而仲裁系劳动争议诉讼必经前置程序。故桂爱兵要求中石油随州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桂爱兵要求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而2014年前因休息休假产生的争议亦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桂爱兵因故休息曾长期未工作,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了桂爱兵该期间的工资,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中石油随州公司仍向桂爱兵支付了休假工资。故桂爱兵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爱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爱兵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桂爱兵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证明目的:桂爱兵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是按照公司安排从事油罐罐容标定工作。被上诉人中石油随州公司对桂爱兵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已支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桂爱兵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对于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不能提交原件符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对于劳动者桂爱兵按其举证能力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桂爱兵在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均在家休息的事实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桂爱兵按照公司安排在从事油罐罐容标定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石油随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桂爱兵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中石油随州公司是否应当为桂爱兵补缴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之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三、中石油随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桂爱兵支付未休年休假应获得的工资报酬。一、关于中石油随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桂爱兵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桂爱兵在工作中使用客户加油折扣卡套利套现,违反了中石油随州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该规章制度亦明确规定对此类违规人员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中石油随州公司在发现桂爱兵有上述违规行为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桂爱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中石油随州公司依法解除与桂爱兵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中石油随州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向桂爱兵支付赔偿金。二、关于中石油随州公司是否应当为桂爱兵补缴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之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桂爱兵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补缴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日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桂爱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中石油随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桂爱兵支付未休年休假应获得工资的问题。该问题实际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主张该项权利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桂爱兵认为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应获得的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而中石油随州公司认为应从桂爱兵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实际上,劳动者在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并未付出相应的劳动,因此这里的“工资”实际上是一种福利,并不等同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桂爱兵在2015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故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只能审查其2014年到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所应获得的工资,经查明,在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除了单位安排其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3日工作之外,其余时间桂爱兵均在休息,且中石油随州公司也按法律规定另行支付了桂爱兵2014年至2015年度的2269元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桂爱兵要求中石油随州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桂爱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峻审判员 尚晓雯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昆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