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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伟国与布和吉雅、阿古达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布和吉雅,阿古达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577号原告张伟国,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布和吉雅,男,34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阿古达木,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伟国与被告布和吉雅、阿古达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国,被告布和吉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古达木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国诉称,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布和吉雅、阿古达木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22800.00元,此款系被告之前在我处借款拢帐而得出���实际金额,并且二被告共同约定2016年11月21日还清,逾期未还清另付违约金五千元,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欠款228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合计27800.00元。被告布和吉雅辩称,我和阿古达木确实从原告处借过款,并陆续给付部分欠款后重新计算后给原告张伟国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228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1日还清,逾期未还清另付违约金50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未能给付。对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据是当时我与阿古达木给原告出具的,上面由我及阿古达木本人签字摁的手印,但该22800.00元中包括利息,借款日期有改动,还款日期是2016年11月21日。被告阿古达木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明,于2015年1月份,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0.025元,在2016年1月26日偿还了60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了20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22800.00元借据,并将借款日期书写为2016年1月21日,约定2016年11月21日还清,逾期未还清另付违约金五千元。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欠款228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合计27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伟国、被告布和吉雅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伟国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布和吉雅、阿古达木欠款的事实,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吉雅(又名图力古尔)、阿古达木(又名乌达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伟国本利合计219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0元,由二被告负担174.46元,由原告负担7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