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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何金山与被执行人郭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山,郭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21号申请执行人何金山,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渠口乡。被执行人郭金山,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渠口乡。申请执行人何金山与被执行人郭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宁0221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47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749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无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也无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该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了本院查找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建军审判员  杜 治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伟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