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万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康源财富综合楼**层办公1。法定代表人:陈甫勇,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新,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泰裕小区*期*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建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被上诉人万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万建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08元。事实和理由:万建新系额敏天力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理,该公司春季季节性停业,经朋友介绍,万建新到我公司临时性打工,双方约定劳务费5000元/月。因万建新系其他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身份特殊,在我公司又属于临时性打工,故我公司与万建新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万建新与我公司系劳动关系,并因此判决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万建新辩称,不同意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我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我于3月15日到8月15日在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即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不支付万建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建新原系额敏天力阳光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立峰。2016年9月2日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中显示万建新仍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3月15日,万建新经介绍至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专职司机,月收入5000元。因所驾驶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于2016年4月12日产生违章行为,万建新于2016年8月12日缴纳两次违章罚款共计4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9日,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万建新离职,此后万建新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万建新提供的劳动是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万建新受新疆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管理,万建新提供的劳动是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万建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未提供与万建新之间订立书面合同之相关证据,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当中另称其与万建新口头约定并非工资而系劳务费,对此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双方另行争议之处在于万建新系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之后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能否再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并无法律明文禁止。故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建新20**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08元(5000元/月×3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17天)。本案二审期间,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其他2名员工签订的书面聘用合同和(2016)新0104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因万建新系额敏天力阳光新有限公司的董事,故未与万建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未予支持万建新要求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均属于惩罚性质,故该公司也不应当支付万建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万建新认为聘用合同及(2016)新0104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均不能证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其他2名员工签订的书面聘用合同,不足以证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与万建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万建新,故对于聘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6)新0104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均具于惩罚性质,故万建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生效的(2016)新0104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及(2017)新01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判决新疆��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建新20**年7、8月工资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万建新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万建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万建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即应当依法支付万建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万建新,但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建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