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智、王东雪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王东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803号原告:王智,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东雪,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5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534511。主要负责人:陈玫,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宇,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5647号。主要负责人:邓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超,职员。被告: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窑上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新。原告王智、王东雪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王东雪、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宇、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源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王东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4212元,共计7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案外人王桐祥驾驶原告王智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出租车正常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国泰桥上桥口处,遇案外人郭辉驾驶案外人张龙所有的津A×××××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被告车辆右侧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桐祥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华泰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阳光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修车费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荣源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泰保险、阳光保险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智车辆由原告王智和王东雪二人运营,原告王智系主业,原告王东雪系从业,原告王东雪表示同意由原告王智代领赔偿款。庭前在向被告荣源祥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时,其表示案外人郭辉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险、阳光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交管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费3000元,被告华泰保险、阳光保险均同意赔偿,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4212元,主张9天,标准为一天两人共计468元,被告阳光保险对该标准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停运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5月6日上午9时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5月16日下午4时将车从4S店取走,应认定停运天数为8.5天,结合标准,本院支持停运损失费39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智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3978元,共计4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