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执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与被执行人何书、何本源、成都市快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何书,何本源,成都市快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184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林。委托人陈琳、吴XX,一般授权。被执行人何书。被执行人何本源。被执行人成都市快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与被执行人何书、何本源、成都市快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749号和(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7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何书名下房屋一套,汽车一辆:被执行人何本源名下房屋一套。本院已对上述财产轮候查封,房屋因处置时间较长,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伍宏山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