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红土与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土,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模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225号原告:刘红土。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6485-3,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凤山二路19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模海。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53554-6,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680号。法定代表人:鲍古兴。诉讼参加人:徐耀山,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古兴。被告:陈模海。原告刘红土与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模海、鲍古兴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柴柏青、孙肖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土、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陈模海、鲍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责令被告陈模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归还借款,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故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辩称,破产诉讼制度与普通诉讼制度不一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诉讼应终止,管理人根据债权人材料审核确认。若没确认债权,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材料正在审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康保公司应当承担债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已申报一笔债权,被告将核对两笔是否同一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陈模海、鲍古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并同时指定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土将资金出借给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被告陈模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未能在原告催讨后依约足额归还借款,被告陈模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悖。因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原告撤回对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红土对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鲍古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模海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45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模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