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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秘密入户的方式,在勐海县勐遮镇黎明中学教师宿舍楼3楼被害人玉某某房间内,非法获取现金89.8元。同日10时许,勐海县民警在该校园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入户方式非法获取他人现金8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勐海县勐遮镇黎明中学教师宿舍楼3楼被害人玉某某房间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放在地上的现金89.8元,下楼时被黎明中学教师拦住并报警,被随后赶来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勐遮镇黎明中学教师报案,勐海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立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10时5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勐遮镇黎明中学校园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事实和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1月9日,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现金89.8元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将扣押的现金89.8元发还被害人玉某某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其盗窃的现金89.8元、偷盗现金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1月9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查获现金89.8元,侦查机关依法将查获的现金89.8元予以提取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及盗窃的现场情况。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10时许,证人王某乙发现学校宿舍楼内有一名可疑男子可能实施偷盗行为,随即将该名男子拦下并报警的事实及经过。9、被害人玉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10时许,勐海县勐遮镇黎明中学领导通知被害人玉应罕辨认一名男子是否是其男朋友,其辨认后表示不认识该男子。玉应罕回到宿舍内,发现宿舍内被人翻的很乱,约有100元现金丢失,遂通知校方报警的事实及经过。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勐海县勐遮镇黎明中学教师宿舍楼3楼被害人玉某某房间内,以秘密方式获取被害人放在地上的现金89.8元,下楼后被勐海县勐遮镇黎明中学教师拦下并报警,勐海县公安局民警赶来后将其抓获的事实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89.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玉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