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史海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92号原告史海明,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原告史海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海明,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静安区安康苑旧改地块征收安置房源明细采购价目账单”不存在。原告史海明诉称,静安建管委作出的被诉告知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静安建管委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其收到申请后根据关键词进行了查找,均未找到原告要求的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安康苑旧改地块征收安置房源明细采购价目账单”。经检索,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同年9月8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以上事实,有静安建管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检索证明》、被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因此应当有账户,有账户则必然存在采购价目账单。被告对此认为,安康苑地块的安置房源来自多个采购渠道,因此并不存在该地块的一份完整的采购价目账单,且法律并未规定其必须制作,事实上其亦未制作。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建管委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原告申请中的特征表述,被告经检索确实未查找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按规定房屋征收需足额资金和专款专用,但满足该条件并不必然需要采购价目账单,可以由其他方式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史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