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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更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之阳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之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127号罪犯吴之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鄱阳县。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台三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之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之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之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吴之阳报请减刑九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总结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之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之阳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尹永顺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