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叶五旺、叶大泉玩忽职守、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五旺,叶大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五旺,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铅山县;2007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铅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铅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铅山县��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大泉,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铅山县河口林业工作站公益林护林员,住铅山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大泉犯玩忽职守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叶五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赣11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大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叶五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叶五旺不服,��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五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五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叶大泉犯玩忽职守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五旺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五旺撤回上诉。铅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林上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