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其经营的男欢女爱成人用品店内,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性保健品对外销售。2017年3月10日,南京市江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查获顶破天144粒、硬七天100粒。经检验,上述被查获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未遂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一年内从事保健食品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计算。)三、涉案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