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洪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洪波,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波及其辩护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洪波至本市闵行区虹泉路***号上海联通虹泉路营业厅,乘店内无人之机,窃得营业厅柜台内iPhone7Plus手机2部(含附件)、iPhone7手机3部(含附件)、华为荣耀畅玩5A手机5部、华为荣耀7I手机2部、华为G9Plus手机2部、华为G9手机4部、华为P9手机4部、华为畅享5手机1部、乐视2手机1部、三星C7000手机1部,后搭乘牌号为“沪GU****”的强生出租车逃逸并销赃。经鉴定,上述25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5,164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洪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朴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19日牌号为“沪GU****”的强生出租车行驶路线、车辆信息及载客后下车点等信息,收购手机登记台账,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手机清单,科捷物流有限公司出库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洪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洪波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洪波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唐 红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