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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凌金富与沈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金富,沈学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333号原告:凌金富,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秋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学方,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凌金富与被告沈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凌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学方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3833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738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沈学方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凌金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学方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沈学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学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沈学方以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沈学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份三厘,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沈学方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凌金富与被告沈学方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学方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一份三厘,本院按年息13%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到2017年4月20日止,利息为19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学方给付原告凌金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856元,合计69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凌金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学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