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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廖小荣与张东燕、张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荣,张东燕,张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901号原告:廖小荣,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英(系原告廖小荣之姐),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张东燕,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张西燕,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原告廖小荣与被告张东燕、张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燕、张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东燕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2、被告张西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东燕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从我处借走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年,被告张西燕作为担保人一并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廖小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对原告廖小荣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廖小荣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小荣与被告张西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张西燕的哥哥被告张东燕因做工程需资金,经由被告张西燕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廖小荣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廖小荣将款项转入被告张东燕指定账户后,被告张东燕向原告廖小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小荣同志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5分,借期壹年”,被告张东燕于今借人处签名,被告张西燕于担保处签名。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东燕按约支付了利息。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东燕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廖小荣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小荣同志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叁分,贰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此据”。在此份借条中,被告张东燕于左下角签名,未注明借款人,被告张西燕于中下部签名,未注明担保人。出具借条后,被告张东燕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廖小荣主张于保证期间向被告张西燕主张了保证权利,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廖小荣与被告张东燕、张西燕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东燕已分别按2.5%、3%的月利率支付部分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定的自愿支付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作调整,但原告廖小荣于诉讼请求中要求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诉讼可以支持的利率上限,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东燕拖欠原告廖小荣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西燕于借条中签字,虽未注明担保人字样,但结合其在2013年6月21日借条中落款担保人的字样,综合两份借条的延续性,可以推定被告张西燕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之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因原告廖小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向被告张西燕主张了保证权利,故被告张西燕的保证责任因逾保证期间而得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小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廖小荣要求被告张西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张东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张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刚毅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