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8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朱焱,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702号原告: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8号2幢A座804A室。法定代表人:陈红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超,女,1985年3月9日出生,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焱,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雪(被告之妻),1989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联系地址同被告。第三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杰,院长。委诉讼托代理人:韩金平,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财务处门诊结算科科长,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财务处副处长,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人公司)与被告朱焱、第三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迁、被告朱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雪、第三人北医三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平、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不再额外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727.73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自2010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第三人北医三院财务处工作。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结合被告工作考核情况,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按照被告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9552.79元,足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65.4元。被告对劳动补偿金存有异议,故向西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由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7727.73元。原告不予认可,故向法院起诉。补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多次遭到患者投诉,服务质量差,给第三人造成声誉上的影响,也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第三人的员工手册规定,年度内投诉两次以上的,扣除三个月奖金;当年年终考核不合格,服务中品行不端,态度恶劣,给患者造成精神伤害,调查属实者扣除六个月奖金。因此,第三人支付被告工资部分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被告朱焱辩称:我于2010年8月1日入职第三人北医三院,任门诊结算科科员。同时与派遣公司,即原告卫人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因此,我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医三院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卫人公司(甲方)与朱焱(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8月1日生效,至2012年7月31日终止。试用期2个月,至2010年10月1日止;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北医三院,担任收费岗位工作等内容。2012年6月28日,双方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书》,除将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外,关于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与前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12月18日,双方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书》,除将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外,关于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与前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朱焱正常工作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经本院询问,朱焱表示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曾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卫人公司没有同意;卫人公司、北医三院则表示没有向朱焱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在职期间,朱焱的工资由卫人公司和北医三院共同发放。本案审理中,朱焱与卫人公司、北医三院确认:朱焱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52.79元,卫人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朱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65.4元。因发生劳动争议,朱焱对卫人公司、北医三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214.48元。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7]第944号裁决书,裁决:一、卫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27.73元;二、北医三院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朱焱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卫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起诉;朱焱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北医三院认可卫人公司的起诉。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卫人公司与朱焱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卫人公司未再向朱焱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且卫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朱焱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卫人公司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在劳动仲裁时,朱焱仅提出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在仲裁裁决后,朱焱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卫人公司应当向朱焱支付经济补偿金。卫人公司主张不支付朱焱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朱焱在卫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六年五个月,结合朱焱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9552.79元,在扣除卫人公司已支付给朱焱的经济补偿金24365.4元后,卫人公司仍应支付朱焱经济补偿金37727.73元。该数额与仲裁裁决数额一致,故卫人公司应当按该数额向朱焱补足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鉴于朱焱、北医三院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应当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焱经济补偿金三万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七角三分;二、第三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迥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