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海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8号罪犯韩海艳,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以韩海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1月28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韩海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13个积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海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13个积极,并缴纳了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海艳在服刑期间,能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惟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又未积极缴纳所判罚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海艳的有期徒刑减去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仲屹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