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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朝伦与被告张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朝伦,张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54号原告:杜朝伦,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全,���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林,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杜朝伦与被告张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朝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朝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1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此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10月7日,被告称收工程款需先期缴纳税款,又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称工程���收到后一并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嗣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张正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正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杜朝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朝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2%,借期二年(身份证号:5X)借款人:张正林2014.8.11”。同日,原告通过其四川农村信用社卡号向被告卡号转账100000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正林再次向原告杜朝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朝伦人民币¥3100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于2016年10月还清。之前借款十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如到时未付按20‰滞纳金支付。借款人:张正林2016.10.7”。庭审中,原告陈述此款系现金交付。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和原告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朝伦提供的两份《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正林与杜朝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为定期有息借贷,2016年10月7日的借款31000元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均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中,双方对利率“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告主张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2016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原告杜朝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朝伦借款1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