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3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险峰、殷胜华等与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险峰,殷胜华,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206号原告:张险峰,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殷胜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号。负责人:延树阳,该公路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婷,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险峰、殷胜华诉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以下简称广饶公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险峰、殷胜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伟、被告广饶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韩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险峰、殷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东营市明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及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占用费共计2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被告与明星网络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占用费10万元,放弃损失5000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均为东营市明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网络)股东。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明星网络签订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转让广饶县境内河辛路101K+530M(东外环)单立柱式非公路标志一处给明星网络,转让费为10万元,并约定由明星网络交纳该非公路标志的征地占用费10万元,占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明星网络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被告无权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被告转让给明星网络位于该处的非公路标志权利也存在瑕疵,导致该非公路标志于2016年被认定为违建,被告广饶县城管局强制拆除。该标志被拆除后,协议书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明星网络已于2011年2月25日注销,二原告作为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广饶公路局辩称:涉案合同确系被告与明星网络所签,明星网络确已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东营市政府、广饶县政府相关政策出现变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主动拆除相关广告牌,但原告未拆除,故导致广告牌被强制拆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原告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未在期限内主动拆除涉案广告牌,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明星网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广饶县境内河辛路101K+530M(东外环)单立柱式非公路标志一处给明星网络,转让费为10万元,明星网络取得产权后,负责该单立柱式非公路标志的安全维护和日常管理。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明星网络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明星网络交纳该非公路标志的征地占用费10万元,占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日,明星网络向被告交纳款项20万元,被告向明星网络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东营市人民政府、广饶县人民政府调整相关政策,开展拆违治乱专项行动,集中对公路沿线以及城区的广告牌进行拆除整治。涉案非公路标志于2016年4月底被/广饶县城管局强制拆除。另查明,被告向明星网络转让的广饶县境内河辛路101K+530M(东外环)单立柱式非公路标志未给明星网络办理相关产权。二原告系明星网络的股东,明星网络已于2011年2月25日注销。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销情况、东营市明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协议书二份、收据一份、现场照片4张,被告提交的《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高速公路沿线和中心城立柱广告牌整治方案的通知》、《广饶县政府关于限期拆除县城区和省道沿线广告牌的公告》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明星网络的全体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依法承担原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故二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被告与明星网络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应予解除。由于出现政策变动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故在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到期的占用费用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向二原告退还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用,即折款46666.67元,应予返还;二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营市明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险峰、殷胜华返还占用费46666.67元;三、驳回原告张险峰、殷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险峰、殷胜华负担2054元,由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