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海宁欧派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欧派工贸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358号原告:海宁欧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双丰(三区)民丰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1662033N。法定代表人:许惠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杰、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曾用名刘军波),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王颖嘉,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欧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截止2015年1月13日,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二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承诺2年内付清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被告应按承诺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