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刑更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柴彦辉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彦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94号罪犯柴彦辉,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彦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柴彦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柴彦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彦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得监狱级表扬二次、季度奖二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5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以上事实有西青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柴彦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彦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不变(均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