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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曾冬秀与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2307号原告:曾冬秀,女,1951年12月28日,汉族,住南昌县,被告: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F37727544J。法定代表人:孙坚,该院院长。原告曾冬秀诉被告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冬秀诉称:原告因为手和胸部骨折前往被告处治疗,其中手骨折入院后被告安排十一外科治疗,被告立马给原告吊针,被告安排陈少平和冯忠医生给原告治疗,未和原告商量治疗方案,冯医生就大力气拉原告的手,当时原告痛的死去活来,陈少平医生在原告身上钉了7-8颗钉子,原告几乎要昏死过去。原告在被告处压根没治疗好,反而现在手疼手胀,举不起手,原告在被告处前前后后话费7万多。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医生非常不专业,而且治疗方案也未告知,总是吊针,吊的原告全身发抖,昏倒过去,导致原告不仅未治疗好骨折,还搞的一身的病。十一楼吊针还吊的原告昏死过去。无奈之下,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才缓解,原告认为被告诊疗活动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应该退还原告的医疗费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有医疗过错,并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冬秀诉状陈述的是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向塘分院治疗的过程,提供的证据是其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病历。但是,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调确字第13号确认决定书表明“申请人曾冬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向塘分院,于2015年9月9日经南昌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医方于2015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赔偿患者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二、医患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冬秀获得赔偿以后再起诉,根据审判原则,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冬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原告曾冬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