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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执29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海龙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京永发五金建材经营部,彭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5执29691号申请人北京京永发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永民,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刘营乡龙曹村二组167号),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北街5号。被执行人彭海龙,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申请人北京京永发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彭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674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彭海龙给付原告北京京永发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370000元(第一笔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19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如被告彭海龙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被告彭海龙须另行给付原告北京京永发五金建材经营部利息损失20000元。”彭海龙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彭海龙名下无房、无银行存款,无经营地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北京京永发五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胜军审判员  谢 震审判员  杜玉勇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