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庆鸣与白忠文、马春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鸣,白忠文,马春艳,卞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906号原告:王庆鸣,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忠文,男,回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大理市。被告:马春艳,女,回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被告:卞凯,男,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告王庆鸣与被告白忠文、马春艳、卞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被告白忠文、马春艳、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76.50元、护理费1893元(126.2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526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相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并且经营项目也大致相同。2016年10月11日,被告马春艳故意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电话给被告白忠文(系马春艳丈夫),随后被告白忠文邀约其表弟张宇航及被告卞凯对原告实施了较长时间的连续殴打。此后,原告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胸外伤并双下肺挫伤,期间花费医疗费1665元;后又到药房购买必要药品治疗花费7011.50元。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定第5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本案中,三被告与张xx对原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系连带责任人,但因被告张xx未成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仅起诉本案的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白忠文辩称:我们与原告确实发生了打架,但是原告先动手的,且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我们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春艳辩称:确实是与原告发生了打架,但是是原告先打了我,我才踢了原告的大腿,我打电话给我丈夫白忠文后,他确实与原告发生了打架,但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卞凯辩称:打架是发生了,但是原告证据不足,我不愿意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庆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A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春艳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拉扯后被告白忠文邀约卞凯、张宇航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A2、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明细打印件各2张(加盖有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纳人堂大药房香格里拉店购药小票打印件2张(加盖有药房印章),因票据原件遗失,后到医院及药店补开的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665元,后又自行购药花费医药费7011.50元;A3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鉴定费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伤情、三期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白忠文对原告提交的第A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A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对第A3组证据中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认可,对三期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且天天在家干活,不存在三期。被告马春艳及卞凯对原告提交的第A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A2组证据中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四张单据认可,对药堂的两张购药小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A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白忠文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A1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A2组证据中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明细虽系复印件,但单据上均显示付款人为原告,且单据上均加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及“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故对该四张单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纳人堂大药房香格里拉店购药小票虽加盖有药房印章,但系复印件且从单据上无法分辨购药人或用药人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小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A3组证据中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系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依法委托的鉴定,客观反映了案件处理经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评定规范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白忠文、马春艳、卞凯未提交质证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大理市公安局凤仪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询问笔录8份,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对方人员陈述的谁先动手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具有较强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白忠文、马春艳夫妻均在大理市××凤南路开店做生意且两户店铺相邻。2016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与被告马春艳因原告用水冲洗自家店铺门口的粪便发生口角及拉扯。期间被告马春艳给被告白忠文打电话称其被打,被告白忠文遂邀约表弟张xx及被告卞凯赶到商铺并与原告发生了打架,与此同时被告马春艳也与原告的妻子杨留存发生了扯打,此次打架造成了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纠纷经大理市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原告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后枕部、右侧胸肋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双下肺挫伤”,为此原告支出门诊费1665元。就原告伤情及三期期限,大理市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大理市公安局委托,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了“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鸣2016年10月11日因被多人打伤,致双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鸣在此次事件中胸部受伤就医,诊断胸部外伤并双下肺挫伤。王庆鸣误工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12月20日,大理市公安局对本次纠纷中参与打架的人员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作为部分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庆鸣与被告马春艳、白忠文夫妇系相邻商户,本应共同遵守市场秩序、和睦共处,遇到矛盾合理协商解决,但原告王庆鸣与被告马春艳却为清理铺面前粪便的琐事产生口角、拉扯,被告白忠文在接到被告马春艳电话后又邀约张xx、被告卞凯到达现场,当时双方并未采取理智手段和平解决纠纷,而是将矛盾升级发生了打架并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对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及双方参与人员均存在过错。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就其损害应由被告方参与纠纷及打架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庆鸣亦应自担一定责任。因受理本案后,原告王庆鸣向本院表示就其全部损失仅起诉本案的三名被告,三名被告亦同意由该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据本院对本案的责任分析,应由三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中的7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庆鸣自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以经本院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有效医疗费单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且三被告认可原告系从事水电建材零售及安装行业,故原告按照126.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支持;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665元、护理费1893元(126.2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7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忠文、马春艳、卞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庆鸣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940.60元(17058元×70%)。二、驳回原告王庆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王庆鸣承担33元,被告白忠文、马春艳、卞凯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袁惠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碧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