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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与被告张玺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张玺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47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营业场所: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百花村紫荆名座街坊集市2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65309850M。负责人郑强海,大区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阳荣,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涌泉村六组1号。被告张玺金,男,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与被告张玺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阳荣、被告张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车牌号陕AS61**车辆一台,租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租金为4110元/月。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付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但被告自2016年8月4日起拖欠租金至今,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照4110元/月,自拖欠之日计算至实际还车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4日为28770元),滞纳金1439元;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租金,被告向其出具声明书,称在事情没有解决之前暂停月供并不得以非法手段收回车辆。原告交付给其的车辆手续至今没有完全交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车牌号陕AS61**(车型:世嘉1.6MTCNG双燃料)汽车一辆,月租金为4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后续租金尚未支付且一直占有承租车辆。另查,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在与客户以租代购世嘉、C5、凯美瑞等车牌陕AS61**未解决车辆经济纠纷及所有问题之前保证:1、月供暂停、赢时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客户责任;2、绝对不使用任何手段收车;3、在未解决此纠纷之前,此声明书无条件延续,直至纠纷一事完全解决……该声明书由西南大区经理、西北大区经理、总监签字并盖有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车辆销售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声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西南大区经理、西北大区经理及总监在《声明书》上签字,应认定该《声明书》的效力及于原告,原告应履行《声明书》所载明的“月供暂停、不收车”等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