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庆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蓉,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邛崃市宝林镇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庆蓉取保候审。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蓉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庆蓉担任邛崃市宝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宝林卫生院”)院长,主持卫生院全面工作,包括公共卫生、药品采购计划审核、日常管理等。2014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庆蓉利用其担任宝林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明知邛崃本地药品配送企业成都天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成某草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堂公司”)有增加药品购进量的请托事项,仍然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给予的药品现金回扣,其中收受天兴公司药品现金回扣约9万元人民币,收受本草堂公司药品现金回扣约2千元人民币,合计9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庆蓉主动到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庆蓉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9万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庆蓉身为宝林卫生院院长,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明知供药企业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回扣款共计9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庆蓉有自首情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庆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邛崃市宝林镇卫生院属公立事业单位。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庆蓉被邛崃市卫生局党组任命为宝林卫生院院长,2016年4月被邛崃市卫生局党组任命为固驿镇卫生院院长。在被告人李庆蓉任宝林卫生院院长期间,其负责的卫生院在药品配送企业天兴公司和本草堂公司采购药品。被告人李庆蓉利用其有权对卫生院药品购买来源进行决定及对进购药品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明知天兴公司和本草堂公司有增加药品购进量的请托事项,从2014年至2016年3月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给予的药品现金回扣合计9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庆蓉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经庭审质证的邛崃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关于被告人李庆蓉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王某、孟某、曹某、秦某、郑某、寇某、冯某、杨某、廖某的证言,邛崃市卫生局党组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宝林卫生院部分进药清单,被告人李庆蓉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蓉是行政机关任命的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药品销售企业谋取利益,收受企业回扣共计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庆蓉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蓉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庆蓉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庆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庆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庆蓉受贿所得人民币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吉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