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贺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伦,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贺伦窜到玉林市玉州区麒麟里中间处的空地,盗走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健亚特牌电瓶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960元。后来拆下电瓶卖掉,车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退缴退还失主。2、2017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贺伦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万石塘交叉路口处,盗窃陈某停放在公路边的小货车(车号桂K×××××)的电瓶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贺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卢某和陈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贺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伦的罪名成立。贺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按法定标准15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贺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贺伦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该起盗窃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贺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伦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贺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伦退赔失主卢运梅的经济损失一千九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