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张国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张国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4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瀼溪西路。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该行职员。被告:张国喜,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张国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国喜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该卡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张国喜从2015年8月起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该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3.11元、滞纳金及利息707.79元,共计1640.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金融借贷关系。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闽E×××××小型汽车和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财产情况。被告信用卡账户信息表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3.11元、利息519.13元、滞纳金188.66元。合计1640.9元。被告张国喜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国喜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查批准,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一行,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张国喜从2015年8月起,违反约定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该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3.11元、滞纳金及利息707.79元,共计1640.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喜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国喜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国喜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喜偿付借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本金933.11元、滞纳金及利息707.79元,共计16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人民陪审员 李丰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