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小梅与李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梅,李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75号原告:杨小梅,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碧文,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杨小梅诉被告李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梅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碧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原告立下了《借条》,言明在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小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条》原件;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碧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4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2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碧文欠原告杨小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碧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忠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