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西美伦美韵文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电影制片厂、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美伦美韵文化有限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美伦美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号山西世贸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郝树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艳花,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1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三忠,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外六里桥北里**号。负责人:张方军,政委。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玮,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西美伦美韵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美伦美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电影制片厂、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下称八一电影制片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伦美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程艳花、山西电影制片厂委托代理人王三忠、八一电影制片厂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卢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美伦美韵公司一审时诉称,其系晋能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文化公司,2014年3月19日与山西电影制片厂、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了《风雨日昇昌》承制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美伦美韵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都未向美伦美韵公司提交电影成品,也未提供合法票据以及向美伦美韵公司返还剩余的摄制费用。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交付电影成品。2、判令二被告提供合法票据。3、判令二被告返还摄制费中美伦美韵公司的份额人民币3431837.58元及损失776554.33元。原审被告山西电影制片厂答辩称,美伦美韵公司仅为投资方之一,三个投资方已经授权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接受片子、行使诉权,该授权协议仍然有效,故美伦美韵公司没有诉讼资格。2015年4月17日取得放映许可证,5月12日就将样片交付投资方,完成了合同义务。我方共收到投资款600余万元,美伦美韵公司支付给我们的有近300万元,美伦美韵公司向司麦澳(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我们无关,美伦美韵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八一电影制片厂答辩称,同意山西电影制片厂的答辩意见,本案实际上是投资方的内部纠纷,与两个电影公司无关,应驳回起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3年3月19日美伦美韵公司(甲方)、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有限公司(乙方)和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电影《风雨日昇昌》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款投资方式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电影《风雨日昇昌》前期筹备和拍摄制作总投资额为1333万元(前期运作费178.15万元、制作预算1021.85万元、后期预留133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49.85万元,乙方出资400万元,丙方出资80.15万元;接收赞助170万元(甲方取得50万元、丙方取得120万元);后期预备金133万元由甲丙两方在开机前筹备完成,并由甲丙两方负责将预备金汇入三方指定账户。(二)后又签订五方协议:甲方1美伦美韵公司、甲方2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有限公司、甲方3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乙方八一电影制片厂文学策划部、丙方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影《风雨日昇昌》承制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一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以前,甲方内部以及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有关拍摄电影《风雨日昇昌》的相关合作协议,仍由协议各方相互履行与丙方无关。协议内容第四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该片中级预算资金为1021.85万元(不含该片新闻发布会、开机仪式、宣传发行等费用)。其中,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甲方1、甲方3已支付乙方200万元,支付阎维文演出费、税金及司麦澳公司150万元。因乙方提供的票据为军内专用票据,不符合甲方要求。三方决定将剩余款项671.85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由甲方1将271.85万元、甲方2将400万元汇入丙方账户,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1、甲2出具共计671.85万元的合法发票。甲方共同派一名财务人员对账务进行监管。协议内容第十条约定:该片拍摄制作严格按照计划时间执行,拍摄时间为45天,后期制作时间为90天,于2014年9月底完成成品,超期费用由乙、丙方承担。该协议落款有各方的公章签字认可但无落款时间。(三)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1美伦美韵公司、甲方2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有限公司、甲方3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丙方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丙方要求,为拍摄电影《风雨日昇昌》需要,甲方提供”电影《风雨日昇昌》摄制组”公章一枚,交由丙方在摄制过程中使用。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交付丙方公章前,签署的所有协议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丙方无关。交付公章后,如甲方工作需要盖此章,需甲方签字后,丙方方可盖章,甲方签字丙方盖章的文件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丙方无关(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四)2014年6月18日甲方美伦美韵公司、乙方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有限公司和丙方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方协商决议》,甲、乙方授权丙方--影片立项方,代表投资三方对承制方的后期质量进行监控,按三方决议意见向承制方发函监督该片品牌植入、片尾挂名、署名,监督承制方严格按资方代表意见、相关法律执行。必要时可代表投资方起诉山西电影制片厂。作为立项方要求承制方务必要按期将完成片交回,并配合办理发行许可证。(五)关于付款情况,2012年9月18日美伦美韵公司为拍摄电影向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美伦美韵公司向电影《风雨日昇昌》摄制组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27日美伦美韵公司为拍摄电影向司麦澳(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月27日美伦美韵公司为拍摄电影向麦司澳(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88万元、2014年2月24日美伦美韵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摄制组付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上数笔款项收款人均不是本案被告,故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26日美伦美韵公司向被告一汇款人民币2718500元、2014年5月27日美伦美韵公司向摄制组汇款人民币177941.18元、2014年7月18日美伦美韵公司以现金形式付款人民币42058.9元、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向美伦公司借款人民币75000元用于置景,以上四笔款项,二被告对其中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二被告共计收到美伦美韵公司款项3013500.08元。(六)2015年4月17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为影片《风雨日昇昌》发放了影片公映许可证。(七)2015年5月12日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八一电影制片厂出具接收函,确认八一电影制片厂和山西电影制片厂向其交付了已备案的电影完成片。以上事实有三方投资协议、五方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协议、付款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各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五方协议、补充协议等均真实有效,均应遵照执行。山西电影制片厂、八一电影制片厂制作完影片后取得了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将样片交付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根据2014年6月18日的授权书,甲方美伦美韵公司、乙方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公司授权丙方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由丙方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代表投资三方接收样片,办理发行许可证,必要时可代表投资方起诉山西电影制片厂。该授权协议未被解除或撤销,仍为有效协议。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认可山西电影制片厂、八一电影制片厂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美伦美韵公司的诉请山西电影制片厂、八一电影制片厂违反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该诉请与授权协议约定不符,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山西电影制片厂、被告八一电影制片厂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美伦美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美伦美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二被上诉人未按照《电影〈风雨日昇昌〉承制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1、《电影〈风雨日昇昌〉承制协议书》约定,在经过三投资方认可的电影《风雨日昇昌》样片的基础上制作成片,而二被上诉人并未经投资方同意就制作成片,构成违约。2、二被上诉人未按照《电影〈风雨日昇昌〉承制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向上诉人提交电影成品,构成违约。3、二被上诉人在未见到三方投资人或者两方投资人针对该影片的署名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就擅自将世纪博奥放在影片署名的第一位,构成违约。4、二被上诉人未在影片中植入已与上诉人签署协议的赞助单位的品牌或产品,构成违约。5、二被上诉人未依据《联合拍摄电影〈风雨日昇昌〉(暂定名)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影片主创人员名单、演员阵容等相关资料以供上诉人审核,也未保证该片有3到5位一二线演员出演,构成违约。(二)原判在上诉人为拍摄电影支出款项上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关于”2012年9月18日美伦美韵公司为拍摄电影向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美伦美韵公司向电影《风雨日昇昌》摄制组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27日美伦美韵公司为拍摄电影向司麦澳(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月27日美伦美韵公司为拍摄电影向司麦澳(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88万元、2014年2月24日美伦美韵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摄制组付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上数笔款项收款人均不是本案被告,故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摄制费中美伦美韵公司的份额人民币3431837.58元”,该项请求所主张的数额当中并不包括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为拍摄电影向司麦澳(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128万元以及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8日为向司麦澳(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税金而向摄制组付款共计人民币220000.08元。并且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已就此作出了详细说明。但是原判却将该15000000.08元中的128万元认定与本案无关,另外220000.08元认定与本案有关,认定事实错误。2、《承制协议》已经确认八一电影制片厂前期收到了人民币200万元的制作费,一审时其也自认了这一事实。这200万元其中有160万元来自于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向世纪博奥汇款人民币150万元以及2012年11月30日向电影《风雨日昇昌》摄制组汇款人民币10万元。而原判却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电影拍摄过程中各项花费的合法票据。但原判未调取相关合法票据,直接认定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向摄制组付款25万元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为该电影的支出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却仍判决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认定事实错误。《承制协议》约定电影《风雨日昇昌》的摄制费应为人民币1021.85万元。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投资比例为45%,因此上诉人只需支付人民币4598325元即可。但是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可知,上诉人已为该电影支出人民币600余万元。因此,二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返还多支出的部分。(三)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向美伦美韵公司提供电影《风雨日昇昌》摄制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的合法票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多项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曾承诺会向上诉人提供电影拍摄过程中的各项票据。而且原审已查明,二被上诉人未按《承制协议》的约定,向投资方交付合法票据。此外,据上诉人了解,八一电影制片厂完全可以开具符合投资方要求的合法票据,但是原判对于上诉人该项请求却只字未提,属于漏判。(四)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为国有企业,通过一审庭审,上诉人发现二被上诉人在电影《风雨日昇昌》拍摄过程中涉嫌侵吞国有资产。故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反映二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涉嫌侵吞国有资产,要求将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查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因此一审法院已不适合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美伦美韵公司交付电影成品,是否构成违约。(二)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美伦美韵公司摄制费份额3431837.58元及损失776554.33元。(三)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美伦美韵公司提供合法票据。本院认为,(一)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美伦美韵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美伦美韵公司交付电影成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甲方美伦美韵公司、乙方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有限公司、丙方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投资方协商决议》,对世纪博奥公司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丙方世纪博奥公司代表投资三方对承制方的后期质量进行监控,按三方决议意见向承制方发函监督该片品牌植入、片尾挂名、署名、监督承制方严格按资方代表意见及相关法律执行,必要时可代表投资方起诉山西电影制片厂。美伦美韵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几个方面如:电影《风雨日昇昌》的样片未经三投资方认可就制作成片、在未经三方投资人或者两方投资人同意就擅自将世纪博奥放在影片署名的第一位、未在影片中植入已与上诉人签署协议的赞助单位的品牌或产品、未依约提供影片主创人员名单及演员阵容等相关资料供上诉人审核及未保证该片有3到5位一二线演员出演等,因制作成片、署名、植入广告等均包含在三投资方对世纪博奥公司授权范围内,由世纪博奥公司按三方决议意见监督承制方执行。美伦美韵公司关于二被上诉人对其违约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交付电影成品,《投资方协商决议》明确约定”作为立项方要求承制方务必要按期将完成片交回,并配合办理发行许可证”,二被上诉人依约向立项方世纪博奥公司交付了影片,世纪博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美伦美韵公司要求山西电影制片厂、八一电影制片厂交付电影成品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摄制费份额3431837.58元及损失776554.33元。1、美伦美韵公司付款数额问题。①美伦美韵公司主张其请求返还数额中不包括2014年1月27日其向司麦澳(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128万元以及其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8日向摄制组付款共计人民币220000.08元,但是原审法院将该15000000.08元中的128万元认定与本案无关,另外220000.08元却认定与本案有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庭审中,美伦美韵公司认可这220000.08元与本案有关,即认可了原审对此笔付款的认定。②美伦美韵公司认为《承制协议》载明八一电影制片厂前期收到了人民币200万元的制作费,八一电影制片厂也自认这一事实。这200万元中的160万元系由美伦美韵公司2012年9月18日向世纪博奥汇款人民币150万元及2012年11月30日向《风雨日昇昌》摄制组汇款人民币10万元两笔组成,原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但美伦美韵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八一电影制片厂前期收到的200万元制作费中有美伦美韵支付的160万元,该请求不予支持。③美伦美韵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未调取相关合法票据的基础上,认定2014年2月24日美伦美韵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摄制组付款人民币25万元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经查,2014年3月26日甲方美伦美韵公司、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有限公司、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丙方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甲方将”电影《风雨日昇昌》摄制组”公章交给山西电影制片厂,山西电影制片厂拿到摄制组公章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美伦美韵公司支付摄制组25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美伦美韵公司主张该25万元付给山西电影制片厂证据不足。2、返还投资份额问题。2014年3月19日《电影风雨日昇昌》投资协议书第二项第5条约定:”在该片摄制完成后,三方联合对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决算,除预留费用之外,如有投资剩余,则按三方约定股比比例进行分配...每次发行后所产生的利润按三方约定甲方45%、乙方30%、丙方25%的比例分成”(甲方美伦美韵公司、乙方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有限公司、丙方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其一、三方约定总投资额1333万元,甲方美伦美韵公司出资45%应为600万,乙方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有限公司出资30%应为400万,丙方山西世纪博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资25%应为333万,上诉人美伦美韵公司主张按约定其只需支付4598325元理由不充分。且此约定比例为其三方内部约定,即便美伦美韵公司付款超过约定的45%,也不应向被上诉人一方要求返还。其二、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是投资款有剩余。美伦美韵公司、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公司、世纪博奥影视公司三方并未按照约定”在该片摄制完成后,三方联合对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决算”,美伦美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摄制组的投资款有剩余,其关于投入摄制组的投资款余额是估算的,相反,二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5月20日《增加预算处经费的报告》证明投资经费不足需要追加,该报告上有美伦美韵公司、平遥县唐都推光漆器公司及世纪博奥影视公司三方负责人签字。综上,美伦美韵公司要求返还投资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三)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美伦美韵公司提供合法票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三方协议》中有关于承制方出具合法发票的约定,《五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八一电影制片厂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甲方要求,美伦美韵公司将271.85万元汇入山西电影制片厂帐户,由山西电影制片厂收款后提供合法发票。美伦美韵公司依约付款,山西电影制片厂亦应当依约为其开具合法发票,美伦美韵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此外,美伦美韵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检察机关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二、山西电影制片厂应就其所收款项为山西美伦美韵文化有限公司开具合法发票。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7元,由山西美伦美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