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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海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郭海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湖湘泽,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泉,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被上诉人郭海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芙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海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海泉垫付的75427.19元医疗费中含有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前期预付给周伍妹的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该笔10000元是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到长沙市四医院账号用于周伍妹治疗。一审法院判决中多判决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万元。郭海泉答辩称: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岳麓区一审、发回重审中都没有提出垫付一万元的问题,郭海泉原来处理与周伍妹的纠纷二审调解中,一万元已经包含在内,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郭海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345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郭海泉通过电话投保的形式在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以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均约定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11月25日23时40分许,郭海泉驾驶湘A×××××小轿车沿银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盆南路时与周伍妹相撞。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泉承担主要责任,周伍妹承担次要责任。后周伍妹因与郭海泉就人身损害赔偿无法达成协议,起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伍妹的损失共计386646元,医疗费85525.2元,其中10100元由周伍妹垫付,75428.2元由郭海泉垫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鉴定费除外)为264746元,郭海泉的责任范围为264746元×80%=211796.8元;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余额为11796.8元及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共计13316.8元,由郭海泉承担;因郭海泉已支付医疗费75428.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796.8元,余额63631.4元应抵扣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赔偿金额。故判决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周伍妹赔偿损失256368.6元(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63631.4元)。后郭海泉、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周伍妹、郭海泉、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周伍妹226368.60元;二、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一次性将郭海泉垫付的护理费8000元支付给郭海泉,对于郭海泉垫付的医疗费75428.20元其再行进行保险理赔;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其中,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周伍妹支付的226368.6元系周伍妹在岳麓区判决结果基础上放弃3万元的结果。之后,郭海泉向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理赔材料,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自行根据医保标准核减部分医疗费并扣减鉴定费1520元、前期垫付医疗费一万元等费用后,实际向郭海泉支付保险理赔款43650.12元以及郭海泉垫付的护理费8000元,共计51650.12元。另查明,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其垫付的1万元在上述岳麓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郭海泉与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不计免赔条款)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39号民事调解书中,郭海泉、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等已就保险理赔款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对郭海泉垫付的医疗费75428.20元其再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中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的鉴定费152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故应由郭海泉承担;在周伍妹所受损中,超出商业三责险范围,郭海泉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1796.8元。故郭海泉应承担的费用为11796.8元+1520元=13316.8元。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因系其自行审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的垫付的1万元,因无法证明该款交付给郭海泉,且其在上述岳麓区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未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后向郭海泉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3650元(51650元-8000元),故扣除该费用后,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还应向郭海泉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8461.4元(75428.2元-13316.8元-43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郭海泉支付18461.4元;二、驳回郭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负担355元,郭海泉负担3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供一份盖有长沙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电脑打印材料以及证明函,证明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支付郭海泉理赔款10000元。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明函也未得到长沙市第四医院的确认,且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也未证明该款项在(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39号案件中具体是归属在周伍妹的医疗垫款中还是郭海泉的垫款之中,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岳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郭海泉垫付医疗费为75428.20元,并在(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3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对于郭海泉垫付的医疗费75428.20元由郭海泉再向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现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该75428.20元中有10000元是由该公司垫付,因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依据郭海泉与其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在扣除鉴定费及郭海泉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后,确定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郭海泉垫付的医疗费用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