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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万彬、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万彬,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田春江,田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彬,男,汉族,农民,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尹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子全,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龙,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莉,县长。委托代理人牛国旗,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艳玲,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田春江,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审第三人田飞,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田万彬因诉被上诉人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及利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辛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在,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超、XX龙,被上诉人利辛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国旗,原审第三人田春江、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万彬与第三人田飞系叔侄关系,二人与第三人田春江同系利辛县城关镇苏店社区居民。原告田万彬与第三人田春江、田飞争议的土地位于利辛县城关××最西××一间,长24米,宽3.9米,面积93.6平方米。2013年4月17日,田春江与田飞达成换地协议,田春江将“第十一栋中间的属于田春江的机动宅基地换给田飞”,田飞将“第十一栋最西头一间属于田飞的机动地换给田春江”。协议达成后,田飞在协议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而后,田春江与原告的父亲田俊山因田飞换给田春江的土地发生争议。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父亲田俊山向社区反映田春江侵占其土地。经社区调解,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父亲田俊山与第三人田春江达成了调解协议,田俊山自愿退出3.9米的土地给田春江,并当场打桩为界。之后,第三人田春江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庄稼。2015年期间,原告的父亲田俊山与第三人田春江再次对土地发生争议,2016年1月2日,第三人田春江向被告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据田春江与田飞协议、田俊山与田春江、田飞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城政[2016]2号《关于田春江与田飞土地纠纷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利辛县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3日作出利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城政[2016]2号《关于田春江与田飞土地纠纷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利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原告田万彬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田春江与田飞互换宅基地的事实,而且原告父亲田俊山在社区达成调解协议时,也同意退出所占的争议土地。原告没有证据印证其父亲在签订社区调解协议,是在其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所以,原告田万彬认为争议的土地归其使用证据不足。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或宅基地,所以,原告与争议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万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田万彬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田俊山出庭作证,以及其他证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等五人的书面证言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不足没有依据。原审第三人田飞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擅自换给原审第三人田春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换地行为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父亲田俊山年事已高,为疼孙子田飞,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同意换给田春江使用,是无权处分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父亲田俊山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不识字,字不会签,叫捺的指印。因此,该调解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父亲田俊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父亲在社区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在自己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判没有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三性”进行全面审查,便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显然有偏袒两被上诉人的嫌疑。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回避了两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土地属于谁的问题,政府没有查清涉案土地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田万彬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万彬、田某5书面证明;证明争议的土地是上述六人的可耕地。3.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4.田俊山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田俊山与田春江调解意见,是在其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田飞没有宅基地。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辩称,两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上诉人并不是行政处理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确权的土地属于上诉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苏店社区调解意见、田春江与田飞的协议书、苏店社区证明、调解笔录、调解登记表、利辛县城市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报告、处理决定书、送达手续等;上述证据证明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3条;证明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利辛县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经审查后,认为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利辛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2016]2号《关于田春江与田飞土地纠纷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利辛县政府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答辩。6.城关镇政府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明城关镇政府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7.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利辛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送达。原审第三人田春江述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公平的,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田飞述称,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置换的是上诉人的土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两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申请调取二轮土地承包档案,并申请鉴定调解笔录、调解回访记录以及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上的落款签字和指印真伪。二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向上诉人释明,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不予调取。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于一审中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不符合二审申请鉴定的条件,且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不予鉴定。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万彬不服城关镇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向利辛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田万彬提供的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万彬、田某5等人书写在一起的书面证明,因没有提供田某1、田某2等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不予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因此,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原审没有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田万彬申请其父亲田俊山当庭作证,但其所作证言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相矛盾,考虑到其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田俊山证明诉争的土地属上诉人使用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属于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田万彬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田万彬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田万彬提出的诉争土地属于其所有,两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换地协议及其父亲田俊山签订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认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果认为两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以及其父亲签订的调解协议属无效行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6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田万彬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上诉人田万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说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