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8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清清、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清,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清,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佩、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65号8层804号。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清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清清受让的编号为CD-475的地下车位已符合交付条件。刘清清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保利公司立即交付刘清清购买的位于保利天地中心,编号为CD-475的地下车位;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清清、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利天地中心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清清主张保利公司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交付车位,构成违约,保利公司辩称车位已符合交付条件,未交付系刘清清怠于收取车位,保利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该院认为,车位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车位编号和车位交付具体日期,刘清清可自行收取车位,但刘清清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去办理车位的交付手续,而保利公司不予办理,故虽然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车位交付的交接手续,但刘清清并未举证证明保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保利公司陈述,刘清清至物业中心领取入库门钥匙后即可使用车位,无须与保利公司办理书面形式的交接手续。因此,刘清清以保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保利公司交付车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刘清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刘清清负担。宣判后,刘清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保利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不构成违约,是明显的歪曲事实。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保利天地中心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刘清清向保利公司受让保利天地中心车位使用权(编号:CD-4750),车位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对上述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可,但针对交付事实进行歪曲。客观事实是,过了交付期后,刘清清联系物管竟然找不到购买车位资料,为此交涉了多次均无果,故才提起违约之诉。在庭审时,保利公司举证已履行通知义务,结果是邮寄杭州下沙的,不是刘清清留的金华地址,造成邮寄地址错误,无法通知到刘清清。当庭又改口说出售方无需履行交付义务,荒唐的是一审法官曲解买卖合同的交付履行义务在于买受人,明显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交付意思。为此,刘清清又提起本案的交付诉讼,一审法院又不查明事实,颠倒交付的立法意思,做出错误的判决。二、刘清清认为交付主体是保利公司,而不是物管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清清与物管公司之间没有交付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交付主体就是保利公司,一审法院却认为应该向物业中心领取钥匙,不知一审法官的依据何在?更何况这些车位本身就是没钥匙的。三、至今止,保利公司还有履行交付车位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30日,物管的缴费通知单,证明物管还没有资料确认刘清清购买车位的事实。刘清清要求交付车位,保利公司却当庭明确表示,其无需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竟然还支持,可想而知保利公司与一审法院的关系。四、一审法院论述的合同交付与《合同法》规定的交付意思明显是相悖的。本案是小案子,事实清清楚楚,一审法院还曲解法律法规,有悖良心,法院应当依法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综上所述,保利公司多次不履行通知义务,不尽责,还推卸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扰乱合同交付原则。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利公司立即向刘清清交付车位,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保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清清与保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刘清清、保利公司签订《保利天地中心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清清向保利公司受让保利天地中心编号为CD-475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价格为46000元,车位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刘清清已支付车位费46000元。现编号为CD-475的地下车位已符合交付条件。本院认为:所谓交付,不仅有出卖人积极的转移标的物占有的义务,买受人亦有往取受领标的物之义务。即刘清清亦有义务在约定之时间至车位所在地办理车位交接手续。而本案中,保利公司在车位实际交付日前已经按照刘清清购买的商品房(已经交付)地址邮寄了《车位交付通知书》,而刘清清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交付而保利公司不予办理的事实,故应当视为车位已经交付。刘清清起诉要求保利公司交付车位,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刘清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