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张宗锋、迟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张宗锋,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384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426。负责人:费日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明,男,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礼,男,该银行职工。被告:张宗锋,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迟明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迟明宏,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云,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徐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宗红,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宗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仲崇云,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被告张宗锋、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明和徐善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锋、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宗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63.06元及利息(以本金99863.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65%上浮50%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宗锋签订编号为2015年日银岚个借字第056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用途为购饲料,年利率8.265%。原告与被告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岚保字第398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迟明英、张宗海、仲崇云签订编号为2015年日银岚保字第399号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宗锋、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宗锋(借款人)签订编号2015年日银岚个借字第05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饲料,金额(大写)为壹拾万元正,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本合同记载事项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保证人)签订编号2015年日银岚保字第398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迟明英、张宗海、仲崇云(保证人)签订编号2015年日银岚保字第399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张宗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日银岚个借字第05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张宗锋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宗锋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6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8.265%。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36.94元,剩余本金99863.06元未偿还;偿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5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7)鲁1103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宗海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西侧轿顶山花园小区*号*号楼*室的房产,保全价值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宗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宗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借款本金99863.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逾期利息:以本金99863.06为基数按年利率8.265%上浮50%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应付款之日);二、被告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均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锋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473元,由被告张宗锋、迟明英、迟明宏、张云、徐驰、张宗红、张宗海、仲崇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