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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执3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伏贵与金自荣、荣为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伏贵,金自荣,荣为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3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伏贵,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金自荣,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荣为俊,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荣为俊拥有两辆小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皖N×××××和皖N×××××。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锁定并扣押被执行人荣为俊所有的两辆小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皖N×××××和皖N×××××。二、查封、锁定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可在期限届满30日前申请继续查封、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晁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