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水兵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兵,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999号原告:刘水兵,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现住双峰县。被告:朱XX(清),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刘水兵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夫妻二人从事小额贷款经营生意,被告朱XX之妻邹盛良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及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利息1分2厘,经原告多次催讨,邹盛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因邹盛良于2015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遂要求被告朱XX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朱XX仅在2016年至2017年偿付原告利息21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年老体衰,身患重病,急需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被告朱XX与邹盛良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邹盛良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刘水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水兵人币壹拾万元整是实。(¥100000元,利息1分2),邹盛良条,2015年3月1号”,邹盛良在其签名下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7日,因邹盛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刘水兵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3月27号领去伍万元整”的字样;二、邹盛良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刘水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水兵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1分2厘)。邹盛良条,2015年9月15日”,邹盛良在其签名下盖章予以确认;三、邹盛良于2015年12月8日在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182Km+473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因邹盛良死亡,原告刘水兵遂要求被告朱XX在二份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朱XX于2015年12月9日在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是实,朱江清手,2015年12月19号”字样;在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上注明“是实,朱江清手,2015.12月19号”字样;五、因被告朱XX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5月25日偿付原告刘水兵利息1000元及10000元,故朱XX在2015年3月1日的借条上注明“2016年5月19号领去壹仟元整,朱XX手”及“2016年5月25号领去壹万元整,朱XX手”的字样;另:原告刘水兵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朱XX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综上,被告朱XX已偿还原告刘水兵利息共计21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被告朱XX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朱XX之妻邹盛良向原告刘水兵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据,后邹盛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因邹盛良死亡,被告朱XX在二份借条上均签字确认,被告朱XX与原告刘水兵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朱XX可以随时返还,刘水兵也可以催告朱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刘水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X偿还借款,朱XX理应立即偿还而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水兵与被告朱XX之妻邹盛良在二份借条上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符合法律规定,故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朱XX应支付原告利息1040元;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即开庭之日)止,朱XX应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朱XX应支付原告利息25120元,共计利息42160元,因被告朱XX已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尚需支付21160元,现原告刘水兵要求被告朱XX支付其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水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红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泽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