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书记员吴梦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粤Q×××××小汽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红绿灯附近等候红绿灯放行时,碰撞前方黄某驾驶的粤Q×××××小汽车,致使黄某的小汽车碰撞前方蓝某驾驶的粤Q×××××小汽车,造成三辆小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黄某的小汽车损失约3.2万元,蓝某的小汽车损失约1.5万元。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蓝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书,价格评估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某、蓝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