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海红、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海红,陈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943号申请执行人:夏海红,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现住。被执行人:陈晓玲,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夏海红与被执行人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夏海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陈晓玲名下无房产,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2017年02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晓玲进行网上布控,2017年6月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晓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夏海红确认被执行人陈晓玲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邵谊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