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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定襄县财政局财政行政违法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定襄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902行初8号原告李志红,男,汉族,成年,定襄县人,农民,现住定襄县。被告定襄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兰宝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娈,定襄县财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瑞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定襄县财政局财政行政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事关切身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17年3月6日妥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公开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依申请公开信息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农业、农村、农民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的制作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依法公开的范围,需要答辩人进行汇总、加工,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原告的申请违反“一事一申请”原则,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且涉及第三方权益,答辩人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在短期内无法完成,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15个工作日的期限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予以公布,原告申请的分户表被告曾打开电脑让其看过,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陈述,忻州市财政局虽然将材料转交被告,但被告公开信息有自身程序,不能仅因为系忻州市财政局转交就予以公开。被告当庭提交的《2015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执行新标准及面积计发办法》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志红系定襄县河边镇李家庄村人,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定襄县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1、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财政局现行有关农业、农村、农民的全部财政支农政策法律法规文件;2、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有关河边镇李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财政支农资金的落实情况及其明细,包括但不限于水利、救防灾、种粮直补等全部财政支农补贴。该申请书于2017年3月6日邮寄至被告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定襄县财政局未依申请公开信息行为违法,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李志红的申请存在瑕疵,原告提出申请应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明确具体内容。被告定襄县财政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持有异议,应进行分别处理,根据《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向原告说明理由,法定职责并未履行到位。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的判决作了明确规定,即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显然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相矛盾。确认违法判决只是一种补充性判决,是为了应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宜或者不能适用履行职责判决的情形,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实际上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作为诉讼主张单独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丽军审 判 员  苏金霞人民陪审员  高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