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其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其,刘罗根,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657号原告:邓国其,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乌石乡景泉村新合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罗根,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梅桥镇酒铺村第五村民组20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9号。法定代表人:谢瑞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云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洪,该公司专职法务。原告邓国其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刘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罗根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罗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罗根挂靠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江景名苑7栋和8栋房屋主体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江景名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将江景名苑7栋和8栋房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所有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罗根就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全部工程尾款为388000元未予结清。此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90000元工程款,至今各被告尚欠原告198000元。被告刘罗根辩称:1、原告邓国其以刘罗根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是瞬龙建筑公司湘潭分公司与邓国其签订的承包书,我是作为瞬龙建筑公司湘潭分公司的代表签的名,主体应当是瞬龙公司,而不是刘罗根,瞬龙建筑公司湘潭分公司虽然被吊销,也不应由被告刘罗根来承担责任;2、原告邓国其在诉状中称,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和被告刘罗根进行了结算,是不实在的,瞬龙建筑公司湘潭分公司与原告邓国其之间的承包工程没有结算,与建设方也没有进行结算。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原告有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如天棚的粉刷,地下室的金刚砂地面没有完成。在原告的施工部分中,存在墙体粉刷不平整、地下室的剪力墙漏水、地下天棚漏水等现象,业主投诉后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28000元左右,这都是建设方按照业主的投诉由瞬龙建筑公司湘潭分公司派人进行维修的;其次按照合同要求,原告的民工住宿租金,水电费用,由瞬龙公司进行了支付,费用28000元左右;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湘乡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1)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合作关系,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江景名苑项目,中标的不是本案原告;2)湘乡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开发江景名苑项目过程中,与中标人已经搞清了全部经济关系,并支付了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信息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江景名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刘罗根处承包了江景名苑7栋和8栋房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所有土建工程,并约定结算完后付清工程款;3、江景名苑五工区清包工结算单1份,拟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罗根结算确认全部工程余款按388000元结清;4、《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两公司应对被告刘罗根欠原告邓国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银行流水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罗根结算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罗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出的证据2是无效合同,后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是我签的没错,但是该结算是对提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对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与被告刘罗根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罗根不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向刘罗根出具委托书。对证据4,该合同是实在的但是不全面,同时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刘罗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承包责任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湖南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就承包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7、《江景名苑8#楼外墙线条墙漆、内墙仿瓷涂料承包合同》1份、工程量造价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国其没有完成的工程量,系被告刘罗根所完成。对于被告刘罗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邓国其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刘罗根在答辩中陈述湖南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自然该公司不再具备资格;证据6合同中的盖章混乱,湖南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既在甲方处盖章又有乙方处盖章,根本就不知道是哪一方的盖章;且该合同至始至终没有履行过。对于被告刘罗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甲方是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却是湖南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主体不统一。合同的最后一页,甲方乙方都盖上了湖南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印章,却没有湘乡第三建筑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第五施工区(刘罗根)工程款支付统计表2张,拟证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共付了被告刘罗根工程款12710069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9、江景名苑五工区工程结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共付了被告刘罗根工程款12710069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10、江景名苑五工区材料、分包扣款汇总一份,拟证明江景名苑五工区财务结算中应当扣除的款项;1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拟证明江景名苑五工区应当扣减的工程量计价表;12、江景名苑7、8栋(五工区)项目结算审查定案表1份,拟证明被告刘罗根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量和各种款项,双方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定了案;13、领据、进账单58份,拟证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给被告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款项全付给了被告刘罗根,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欠被告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对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邓国其的质证意见为:1、对华泰公司与刘罗根的结算审查定案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正志公司,那么结算主体应是华泰公司与正志公司,即使全部的证据材料真实,华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2200余万,而华泰公司付的工程款为1200余万元,足以看出华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未予付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罗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8-13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证据6、7,原告邓国其及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景名苑商住楼小区工程的建设,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江景名苑7栋和8栋房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所有土建工程(第五工区)转包给了被告刘罗根。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罗根与原告邓国其签订《江景名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刘罗根,乙方:邓国其。原告邓国其从被告刘罗根处承包了江景名苑7栋和8栋房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所有土建工程,并约定在结算完后付清工程款;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罗根与原告邓国其再次签订了一份《江景名苑7、8栋施工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保证金为80万元,工程承包单价为320元每平方米,临时设施、工人住宿的租金及水电费用、安全文明施工由甲方负责材料费用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逐进场施工并最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刘罗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罗根尚欠原告工程款38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罗根催讨欠款,同时也找到了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罗根协商沟通并征得同意后,直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2年1月8日,原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罗根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定被告刘罗根为江景名苑商住楼小区工程第五施工区承包人。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名称变更为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景名苑商住楼小区工程第五施工区已竣工验收。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江景名苑商住楼小区工程第五施工区的工程承包款支付给了被告刘罗根。本院认为:原告邓国其与被告刘罗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江景名苑五工区清包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发包方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刘罗根同意,向原告支付190000元,是被告刘罗根履行协议的行为,原告主张余款198000元由被告刘罗根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邓国其与被告刘罗根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瞬龙建筑公司湘潭分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刘罗根挂靠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江景名苑第五工区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刘罗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刘罗根提出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江景名苑第五工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刘罗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刘罗根所应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江景名苑第五工区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刘罗根、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付责任,因被告湘乡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江景名苑第五工区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罗根支付原告邓国其工程款本金19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4月11起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刘罗根、湖南正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卫斌审 判 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