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福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福,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480号原告:武福,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翠(系原告妻子),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李秀玲,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武福诉被告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秀玲因生意周转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第一次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刘云展作为担保人。第二次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张鼎义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秀玲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李秀玲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武福借款40000元,借期1年,月利息约定1.5%,到了2014年12月14日给了原告利息7200元,同时在当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金4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另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两笔共计55000元。原告当庭提交:1、2014年12月14日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武发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中途因资金周转较好可以提前还款。到期如需使用可延期,延期利息照付”。有被告李秀玲及担保人张鼎义的签字及捺印为证。2、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秀玲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武福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期12个月,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中途因资金周转较好可以提前还款。到期如需使用可延期,延期利息照付”。该借据有被告李秀玲和担保人刘云展的签字及捺印为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1.5分的月利息。被告李秀玲未到庭质证。另查明,原告称所借的款项是通过村里朋友介绍的为了挣点利息,都给的现金,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从2013年12月14至2014年12月14日一年的利息7200元。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4日借据上关于为什么显示的是武发的名字,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当时写错啦,让被告改,被告说没事就没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其中2014年12月14日借据显示“今借到武发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中途因资金周转较好可以提前还款。到期如需使用可延期,延期利息照付”可以看出借款人系武发,并非本案原告武福,而原告只称当时写错了,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4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对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秀玲出具的借据15000元的借款,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书写的按月息1.5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本金15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福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偿还4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福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本院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彦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