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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余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余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623号原告:李某甲,男,200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隆阳区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文,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正旭,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红伟,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隆阳区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余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文,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被告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44108.43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96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721.60元、残疾赔偿金18132.4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98941.27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6时55分,被告余红伟驾驶车牌为小型普通客车,沿便道由东向西驶入丙瑞线K345+580米处时,与沿丙瑞线由隆阳区潞江镇方向驶往怒江州六库镇方向的李某甲驾驶的车牌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勇辉)相撞,造成李某甲、李勇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红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勇辉无责任。原告住入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30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红伟垫付12546元。2017年2月24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原告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两项;误工期16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被告余红伟所驾驶涉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余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的事实和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认可的包括:医疗费42148.8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0元/天、营养费(住院期间)50元/天、交通费部分认可;其余的各项不予认可。3、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余红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所作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因被告在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被告垫付的12546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返还被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合理?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手续和保险事故理赔程序说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含芒宽卫生院、保山市人民医院、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一组,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44108.43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药品购买发票以及“老百姓”大药房(金碧路店)购买药品小票持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药品购买发票及药品小票确系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票据(金额42148.83元),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实原告送往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医生建议转昆明治疗的救护车费用8600.84元及家属在保山和昆明住院与复查期间照顾而产生交通费用1028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持有异议,提出原告转院救护车费用,根据路途已超出合理范围,被告仅认可原告一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确须转院的事实,且该项开支不能归责原告的原因而产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通过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持有异议,提出该评定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原告并未提出主张;对护理期,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以10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期的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被告的辩解,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住院期间)30日,以50元/天标准认定。4、鉴定费票据二份,以证实原告为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35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但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5、辅助器具票据二份,以证实原告支付购买轮椅、拐杖及医用材料721.6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但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属残疾辅助器具开支,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确因身体恢复过程需要而购买辅助器具,属于后期治疗费范围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红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6时55分,余红伟驾驶车牌为小型普通客车,沿便道由东向西驶入丙瑞线K345+580米处时,与沿丙瑞线由隆阳区潞江镇方向驶往怒江州六库镇方向的李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勇辉)相撞,造成李某甲、李勇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红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勇辉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后又于次日转至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30天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红伟垫付12546元。2017年2月24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两项。原告同时进行了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被告余红伟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因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2148.83元;2、护理费10000元;3、交通费962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8132.40元;7、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721.60元;8、鉴定费1350元;合计86481.67元。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8132.4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132.40元〈含护理费10000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8132.40元;根据被告余红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经济损失责任以70%比例承担。故剩余部分根据投保人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44.49元(医疗费321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628.84元、鉴定费1350元、辅助器械费721.60元,合计48349.27元×70%),扣除被告余红伟垫付的医疗费12546元直接向其赔付,还应赔偿2129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等费用38132.4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8132.4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等费用21298.49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余红伟医疗等费用12546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2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余红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添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