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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荣标与黄榕国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荣标,黄榕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荣标,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黄榕国,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榕国与被执行人林荣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林荣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受理,现已审查终结。林荣标异议称,本案经省高院判决后,黄榕国未向异议人或法院提供汇款账号,造成异议人无法支付款项,不存在拖延利息,请求免除并退回有关执行费与利息。黄榕国答辩称,2016年省高院(2016)闽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后,答辩人始终未接到异议人电话,也未接到异议人或法官要任何汇款卡号的通知,所以申请执行是迫于无奈的。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榕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闽01执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荣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相应财产。林荣标已按通知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异议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是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榕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规定,异议人认为其在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在于申请执行人不提供账号,继而主张不应由其支付执行费,异议人的理由既无证据证明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异议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荣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