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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王佳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王佳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营业场所: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8号负责人:凌朝阳,系该行行长现主要负责人:汪晔,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粟有林,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营业部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佳恒,男,1986年7月10日生,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安顺分行”)诉被告王佳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粟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行与王佳恒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额合同》。2、判令被告王佳恒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73039.77元(暂算至2017年2月3日,其中本金167489.45元,利息5550.32元,具体利息以最后还款时为准)。3、确认我行对王佳恒提供的贷款抵押合法有效,我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佳恒因购买房产向我行申请个人二手房贷款,于2011年4月25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的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安顺开发区××公寓××屋××房产,贷款金额22万元;2、贷款期限15年(180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3、利率为浮动利息,利率上浮为零;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5、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人用所购房产作抵押,房产证编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6、双方还约定了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2011年5月3日,我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借款人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从2016年7月起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借款人违反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2.3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现借款人已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12.3条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请。被告王佳恒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佳恒与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ABC-GZ0010),约定被告王佳恒向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借款22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袁才武、王真芬出卖的位于安顺开发区××公寓××楼××楼118.62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共计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还款账号为:62×××1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零%。2011年5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即人民币220000元划入王真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账号62×××12的账户中。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王佳恒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开发区××航路××公寓××号房屋(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了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证(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号)。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12.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2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3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12.8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查明,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2%。自2016年7月3日起,被告王佳恒便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7489.45元,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王佳恒尚欠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利息人民币5550.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的当庭陈述;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佳恒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借款余额、利息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与被告王佳恒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王佳恒向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贷款220000元,并约定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王佳恒自2016年7月3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王佳恒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故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佳恒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佳恒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起诉时,被告王佳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7489.45元,因当前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故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为年利率10.2%。被告王佳恒与原告中国农行安顺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坐落于安顺开发区××航路××公寓××D-6(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房屋作贷款担保,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对该套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对该房屋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王佳恒不能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佳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于20114月25日与被告王佳恒签订的ABC-GZ00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王佳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7489.4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5550.32元。2017年2月4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王佳恒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佳恒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开发区西航路西苑公寓1幢6层D-6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王佳恒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佳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芸(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