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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冯素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冯素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303号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素壮,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与被告冯素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华农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被告冯素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农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清求判令被告冯素壮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1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冯素壮无证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向步行的解根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解根英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冯素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解根英的近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2016年9月14日,原告履行了该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无证驾驶的,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追偿之诉。被告冯素壮辩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没有驾照不让买保险,保险合同没签字,交保费后就给了我保单,认为保险公司欺骗了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冯素壮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也未签字,存在欺骗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投保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冯素壮无证驾驶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原告被诉后,为被告即侵权人冯素壮向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现原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素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素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李雷振人民陪审员  刘立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来自